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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有辦法申訴嗎?
chianj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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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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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辦法申訴嗎?
警用的雷射測速真的爭議很大
今天傍晚我在中二高北上的時候跟著一台老凱迪拉克跑, 距離大概有500公尺, 突然間他往內側切進去, 緊接著我就看到警車, 此時距離約有三四百公尺 ( 小弟視力 2.0 )
再來就是警察拿出紅冰棒攔我
攔下來之後警察直接拿出了一台老老的 Pro Laser III 說我時速133, 在距離 180 M 的時候測到了
上面並沒有時間, 沒有照片..
當然我開始跟警察說太離譜了, 怎麼不會是那台凱迪拉克? 結果警察就說他這台紅外線 ( 拜託, ProLaser III 還說是紅外線? ) 看的很準, 就是我的車超速.....
拜託, 距離 180M 時速 133km/hr, 你拿紅冰棒攔我, 我還可以穩穩的停到你的前面, 車上小朋友還可以繼續睡覺, 那我也太神了
另外重點是, 我的車上還有雷射頓 跟 情聖一號, 兩台雷射都沒有叫, 竟然還可以攔我下來打出速度
真的是太扯了
PRO Laser III 這個到台灣已經五六年的老機器, 市面上隨便一個 Laser Jammer 一定可以擋下來, 我竟然連叫都沒叫被打出速度? 真的太扯了...
我真的很想跟他說, 你這個速度是我的車, 還是剛剛的凱迪拉克, 甚至還是半個小時前某台車打出來的啊 ?
我這的情形要機會申訴成功嗎 ?
題外話, 下次如果有真的有人跟我一樣不幸的被攔下來, 請務必請大家叫警察隨便打一下別台車的速度, 把速度歸零一下, 最起碼可以造福下一個人, 除非機器可以查訊上一次, 上上一次的速度, 這又另當別論....
另外, 如果將來遇到類似的問題, 我要怎麼"舉證"保證我沒超速? 這個行車紀錄器好像也沒辦法幫自己舉證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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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chianjr 於 2010-4-18 21:43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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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e203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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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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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4-18 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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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麗士大人說的紅外線應該是指他那個瞄準器裡的準心吧
至於雷射槍要打到300~400公尺是沒問題的
雷射盾沒叫可能是因為被前車擋到但V1沒叫這就有點疑惑囉
PRO 3遇到厲害的槍手也可以輕輕鬆鬆把裝M??防護罩打穿
之前測試大會就有一個在280幾M就被打穿~~
所以並不是"隨便一個 Laser Jammer 一定就可以擋下來"
只是不懂大大有裝防護罩為何還要跟著別人屁股跑??
應該要把作戰區域淨空才對~~
至於大大的不甘心我想等TruCam上路後車主應該就沒有爭議的空間了
申訴的話我覺得難了~~因為以總不可能跟警察說
因為我的防護罩+V1都沒叫所以那不可能是我的車速
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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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lde2032000 於 2010-4-18 22:17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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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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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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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4-18 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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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車紀錄器如果是像潘大這樣裝設,就有證據證明你的行車速度
但是上面的日期時間的正確性,那我就不清楚法官會不會採信了
lde203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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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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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4-18 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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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3 chern 的帖子
陳兄:
潘大的行車紀錄器好像有GPS軌跡紀錄吧
他那個應該有紀錄行車速度吧不知道能佐證嗎?
一般遊覽車都有行車紀錄器可以記錄當時車速
可是小車沒有這東西可能就要靠像潘大這樣的裝法囉
南極星 GPS-6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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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4-18 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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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個好ㄧ點的配備LI就比較不用擔心這種情況,之前還沒換裝LI的時候,裝不知名的防護罩被也是被小白打下來,被攔下來後,口氣好一點跟大哥撒嬌一下,也許就不會被衝業績了,那次的情況是請大哥舉證小白上面的速度ㄧ定100%是我的車嗎?有沒有可能是別台車的速度,因為我乖乖靠邊停,所以就當成我是超速的,講了大約5分鐘,大哥就說可以離開了,猜想可能大哥是年輕新進的同事,覺得我說的有ㄧ點點的道理,又無法舉證小白的速度100%ㄧ定是我的速度,乾脆就放我ㄧ馬臨走前還跟我說,記的加速匯入車道。
t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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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4-18 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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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聖一號沒叫 有可能取締角度刁鑽
然後不幸前面那台敢跑 130以上的"老車"之所以敢跑那麼快
然後 500m 切入內車道 應該是早就收到雷射取締訊號 但是
鴿子大大測不出他的速度 您跟在後面
等到雷射盾與雷射槍交戰時 因為距離太短 所以反應不及 破功了
對了 您的防護罩是甚麼樣的防護罩
這是我的猜測啦 您做為參考
或許您爬一下文 有一個專門測防護罩的外國網站 您會看到
Pro Laser III 並不是所有的防護罩都能檔下來的 @@
chianj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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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4-18 2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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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大家的回覆, 我有大概上網查了一下, 目前看起來申訴能成功的機率應該很低, 上法院能成功的機率一半一半 ( 好像要看法官) ...
我的重點在於----V1 & 雷射盾叫都沒有叫. 如果今天有叫被攔, 我認了, 長官技術好, 一槍斃命. 我們要相信英明的長官跟國家配發還有國家校正過的精良配備.
但問題是根本沒叫耶, 誰知道那個是哪個時候哪台車的啊 ? 會不會是上一台被攔車子的速度?
就算今天前面裝了四片 LI 好了, 遇到這個情形, 我看有是有苦說不出.
因為上面顯示的速度根本就不知道是哪台車的速度 ( 半小時前某個大腳的車主 ? )
就像葡萄柚大大說的
我總不能說 "因為我的防護罩+V1都沒叫所以那不可能是我的車速"?
至於為什麼前面沒有淨空, 我記得大哥不是有交代, 不要當路隊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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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chianjr 於 2010-4-18 23:08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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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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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4-18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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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當路隊長
大概是指 如果遇到 x頻 或 k頻 瞬間開機的話
或者是雷達槍 如果當第一輛 就會中槍落馬
至於雷射盾 因為前方淨空可以 提供更長的
雷射盾接收反制距離
有的雷射盾 如果反制距離太短 破功的可能性就會增加
您參考看看 相關原理 爬一下 有關雷達取締 雷射取締的相關文章吧
lde203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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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4-18 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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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7 chianjr 的帖子
大大~你可能誤會了"不要當路隊長"這句話的意思了
這句話是說不要帶頭衝前面萬一遇到瞬間開機的"雷達"取締一定掛
但今天你遇到的是雷射槍就是要把防護罩的作戰區域淨空
這樣遇到取締時你的防護罩才能幫你發揮功效幫你擋駕阿
不然就失去了裝防護罩的意義囉
若不清楚的話原理很簡單,你可以拿你家裡電視的遙控器假裝他是雷射槍
把電視接收遙控器那個地方當作防護罩,當你對著他操作時可以選台.調音量...等
這時如果你用手掌遮住遙控器那個IR LED然後對著電視猛按你會發現沒反應了
所以當你的防護罩沒接收到PRO 3的那道光束時他怎會幫你反制呢?
這道理連當今最強的LI也一樣喔
下面這篇文章大大可以去LOOK一下裡面有詳細解說防護罩作動原理
http://www.s-star.com.tw/phpbb2/viewthread.php?tid=1789
南極星 GPS-6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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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雷射測速證據(下)
無雷射測速儀器相片見解
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並非以有相片證據為必要,有許多交通違規,事實上亦無法適時拍照為證據,如紅燈違規右轉(註55),或者產生噪音(註56),因此,以手持雷射或者雷達測速槍(註57)無相片質疑舉發之可信度,並非妥適(註58)。
警察使用雷射測速槍測速舉發超速違規,實務上有二種情形,第一種為警察以雷射測速槍發現超速違規後,攔下違規者並出示雷射測速槍顯示超速數值,經違規者確認填單舉發。第二種為以雷射測速槍發現超速違規後,無法攔下,通報勤務中心核對車牌、顏色、車型無誤後,逕行舉發案件。
關於第一種交通警察以雷射測速槍發現超速違規後,攔下違規者並出示雷射測速槍上顯示超速數值,經違規者確認填單舉發,實務上多數認為,只要承辦警察到庭具結作證舉發經過,其證明力即無疑問,如:「經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車行速度一○九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十九公里,異議人並當場簽收該通知單。值勤警員攔停稽查,當場告知該駕駛所使用之雷射槍是針對單一車輛測速,並無照相功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附卷可查,值勤警員之舉發行為尚無不當之處。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註59),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以上之推定為真正之理由,為各法院交通法庭一致之見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
第一種處理方式之違規者,如拒絕在舉發通知書簽名,只要警察載明事由與拒簽,並不影響該舉發通知書文書之證據能力(註60),實務上之裁定如:「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零一公里限速時速一○○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一九公里速度行駛,為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超速行為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員警於前揭時地,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換言之,該測速器不致受干擾,而有誤測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可參,而該用以偵測超速之雷達測速槍之準確性,亦有檢驗合格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是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
「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槍當場測得超速,並將測速數字當場提示違規人後舉發,有詳載速限、行車速度及雷射測定距離等數值,並經異議人當場簽收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雖無採證照片,惟照相僅屬證明方法之一種,非謂無照相採證即不得舉發;又雷射測速槍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違規車輛違規過程均在值勤員警監視中,確認該車超速違規後,始依法攔停稽查,並當場告知該駕駛違規事實後由警依法舉發,該雷射測速槍雖因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目前尚未有雷射測速槍及雷射測速照相之規範,致無異議人所稱之合格標證,惟該雷射測速槍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檢驗合格文件譯本亦業經我國法院公證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在卷可憑,員警據以舉發,自無不當;抑且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處分所憑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推定正確效力所及。異議人於右揭時、地超速行車之事實,既據執勤警員以科學儀器雷射測速槍測定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異議人亦不諱其違規超速行為,係警員依據雷射測速槍測得之數據攔停掣單舉發,則其無何舉證以供調查,徒憑臆測,空言指摘舉發失實,否認超速違規,即難採信(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裁定)」。
關於第二種以雷射測速槍發現超速違規後,無法攔下,通報勤務中心核對車牌、顏色、車型無誤後,逕行舉發案件,實務上除有反證證明誤認獲有其他情形外(註61),多認為舉發無誤,如:「警察證人身為公職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言應可採信。異議人亦自承當時並未看車速表,未能確認是否有超速等語,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得僅以證人未能及時照相採證,即認受處分人當時並無交通違規之事實(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
「當時在該路段攔查之警員甲稱:當時在國道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以雷射槍鎖定一部日產車超速,該車時速為一二四公里,同事乙即開警示燈及警報器,我拿指揮棒指示異議人靠邊停車,但異議人沒有停車,繼續行駛,就一直跟著那部車,跟到國道三號北上五二公里處向該車攔停,該車亦未停,直接開到三峽交流道處並下交流道,剛好是紅燈才自己把車窗搖下來說他沒有超速為何要停車。當時看準車型、車號,確定沒有跟錯車。警員乙亦稱:當時測到異議人超速,甲去攔異議人的車,我在車內開警示燈和警報器,超速的車沒有停,就追上去,雷射槍在距警車二至三公尺外就可測到車速,在二至三公尺外就鎖定異議人的車,甲沒有攔到這部車後,就趕緊跳上車尾隨異議人的車,當時是白天十點多,確定沒有跟錯車等語。其二人之言與舉發單所載:車輛廠牌日產、白色、自小客,於國道二號東向十八公里處超速一二四公里,經警鳴警報器並以指揮棒攔停不從而逃逸之記載相符(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
註55 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或攝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或攝影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員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闖紅燈,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警員實無從得知,亦即警員實無法於抗告人闖紅燈之同時或立刻拍照取證。此與逕行拍照告發者不同,自無須再提出照片等其他證據為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七六號裁定)。
註56 汽車有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產生噪音,自然無從以相片舉證。
註57 手持雷達測速槍亦無相片,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八九號裁定。
註58 拍照攝影僅為舉發證據方式之一,不因警方當場舉發未付照片,即可否認解免違規責任,而執勤警員為公務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誣陷抗告人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員警既已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字樣,自視為已收受,而發生收受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三三號裁定)。
註59 交通違規舉發為警察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為依法受與公權利就該特定事項所作之單方行為,邱華君,警察行政,p446-456,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九年。
註60 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所當場製作之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證其記載之正確性,至於訊問筆錄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後,受訊問人因種種因素而拒絕簽名,不得強迫其簽名,惟如受訊問人確有如筆錄所記載之供述,而其供述非出於不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縱令訊問筆錄因受訊問人拒絕簽名,筆錄上亦說明其事由,不能謂該筆錄無證據能力(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七○號判決)。
註61 如:「抗告人確非違規者,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林某到庭證述明確,而抗告人於前開被舉發日,人與機車均在臺北公司,並非在被舉發之臺中縣等情,亦經證人即抗告人公司主管陳某證述明在卷,經核以上二證人所陳相符,而證人林某復證稱:「車號沒錯,但市面上AB 車牌(即仿冒車牌)很多」,足見本件應可能有證人林某所證之AB 車牌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一二號裁定)」。
來源:刑事證據法專欄
http://www.ulc.moj.gov.tw/public/Attachment/75258463735.pdf
[
本帖最後由 chern 於 2010-4-18 23:38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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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 #10 chern 的帖子
哇~~陳兄
看來你不只可以當台北辦事處的"陳主任"外還要給你加一個"法律顧問"頭銜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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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lde2032000
於 2010-4-18 23:43 發表
哇~~陳兄
看來你不只可以當台北辦事處的"陳主任"外還要給你加一個"法律顧問"頭銜啦
這篇很久以前就看過了
只是上網再把它給挖出來
我想應該也有很多車友看過這篇文章
我會裝反雷達測速器跟防護罩
也是要拜一張莫名其妙的罰單所賜
當時也是翻遍網路上的文章
所以就看過這篇啦
chianj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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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大家回覆, 我想我可能要講比較清楚一點
1.) 凱迪拉克大約在我前面 500 公尺左右, 很遠, 嚴格來講我的前面可以說是淨空的, 不過下次我會注意, 要嘛就不要再同一個車道, 要嘛就再遠一點
2.) 被打到最起碼也要唉一聲, 我比較爭議的是 V1 , 雷射盾通通沒有叫. 我很懷疑那個數據不是我車子的速度, 搞不好也不是前面那台凱迪拉克的速度...
可惜關於第二點按照 chern 大大轉貼的部份, 除非是我舉證, 不然可能真的沒輒....
[
本帖最後由 chianjr 於 2010-4-19 00:17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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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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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這件事是被
"做手"
的!!
你有簽名嗎!
如果有簽名就去繳錢吧!
不想繳就去陳訴吧!
陳訴後的回覆內容都是
"制式公文"!
而且陳訴對向是"原舉發單位"!
幹!
原單位開的單子會承認自己開錯!!弄錯!!會撤銷喔??!?!?
騙肖ㄝ!
球員兼裁判!所以申訴一定不會過!!
我小潘保證!!
回覆內容關鍵'字"語""
1:本隊執勤員警於國道三號北向xxx.x.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測獲該車行速達
133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23公里違規
2:違規屬實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填單舉發並無違誤
3:
駕駛人當場確認無訛於收受通知聯簽章
4:台端如有異議,請依揭說明第二期限內至本站(管轄之監理站)
接受裁決後,再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以司法狀紙
提出聲明異議,交由本站轉送地方法院(該管轄法院)交通
法庭裁定
你看不到我.....也打不到我......
再看我用"TruSpeed S "反打你喔!!
chianj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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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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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4-19 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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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簽名, 看樣子無解, 我應該還是會去繳吧, 只是我是有點懷疑是不是被做了.
我真的真的很想知道, 是不是真的很有這個可能 ?
如果真有這個可能, 那要裝什麼才夠用?
不然就真的如大家的建議, 跑快一點跑在前面好了, 讓第二台去繳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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