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高速公路速限寬容值10km...是真的喔
阿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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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速限寬容值10km...是真的喔

http://www.freeway.gov.tw/Publish.aspx?cnid=183&p=6

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97.3.16.起更新適用)
內文 :
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問答集
問題:超速取締標準為何?(含雪山隧道)
回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已於95年9月16日修正,其條文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
經執法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統計往年交通事故而造成嚴重傷亡,超速失控為肇事之重要原因,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該局將依前揭規定辦理,行車途中仍請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切勿超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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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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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法規

第 12 條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
            反條款。
            前項違反行為須責令定期改正、修復或補辦手續者,除依規定應請領臨時
            通行證外,依其實際所需時間記明「限於○月○日○時前辦理」等字樣,
            其期間可酌定為一至四日。但貨車超載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如無法當場
            卸貨分裝者,其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責令其於二小時
            內改正之,逾二小時不改正者,得連續舉發;其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
            分之二十者,當場禁止其通行。
            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六
            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
            舉發。
            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
            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業者將車移置適當場所,而不遵
            令改正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
            前三項情形經當場舉發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


這是我的舊法學92年07月15日的資料

[ 本帖最後由 小明 於 2008-5-24 08:59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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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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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規

名  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 修正)



第   12    條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
    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
    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
    ,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
    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
    ,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之情形。但併排停
    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
    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
    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
    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
    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
      每公升○.○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執行前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
    勸導之規定。
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
    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
    名。
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
意見,供裁決參考。

[ 本帖最後由 小明 於 2008-5-24 08:59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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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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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之前寛限10公里也是真的, 只是網路謠言的3公里到處亂傳的結果.
寛限10公里是國道警察隊大隊長在83年立法院接受質詢時對立委的答覆,日後的取締標準都有寛限10公里,但這個質詢內容沒有法源依據, 但日久卻成為警察和民眾之間的默許法規, 加上後來長隧道陸續的通車後, 隧道內卻沒有寛限值才會又被拿出討論, 那交通單位為了解決這個爭議性的議題, 只好明確的立法修改條文,使之名正言順的可以合法使用這10公里的規限值, 但法律不朔及即往,所以站上有位大大在國三353k那張118km的罰單,無法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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